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树房与被告陈全文、宋奂雪、陈电林、袁巧凡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房,陈全文,宋奂雪,陈电林,袁巧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杜树房,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全文,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宋奂雪,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陈电林,男,193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袁巧凡,女,194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锋,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树房与被告陈全文、宋奂雪、陈电林、袁巧凡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树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奎,被告陈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树房诉称,1999年,原告在本村村西自建了房屋,用于经营销售砂石料。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陈全文、宋奂雪由于某种原因发生矛盾纠纷,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杜树房赔偿被告陈全文、宋奂雪13万元结案,但原告没有想到,一年后被告陈全文以2012年4月事情没有结束为理由,唆使其他被告人采取堵门等方式阻碍原告杜树房从事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表达了此事已解决的意思,但是被告人仍然置之不理,时间长达7个月之久。时至今天各被告仍然时常无理取闹堵门阻碍原告经营。请求责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陈全文、宋奂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2号证据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在耿庄桥镇长路村西定魏线合法经营砂石料;3号证据光盘,欲证明四被告从2013年4月至10月经常到原告所经营的地点阻碍其经营;4号证据从耿庄桥派出所调取的报警记录三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申请派出所警示以阻止被告违法行为;5号证据2012年4月9日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曾经在协议书上承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自愿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被告陈全文、宋奂雪、陈电林、袁巧凡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本案所涉全部承包地经营权,更没有使用此地经营砂石料的权利,且此地在2013年6月21日前本案被告陈电林与原告就本案所涉部分承包地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土地权属有争议,根据规定不能在本案所涉土地内办理经营手续,其经营手续是以欺骗方式取得,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已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工商行政机关正在核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使用被告转包自邢电军、孙淑彩二人的承包地侵犯了被告陈电林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电林、袁巧凡是为阻止原告侵权,让原告腾出承包地而实施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陈全文、宋奂雪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陈全文、宋奂雪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宋奂雪阻止原告侵权实施的行为,不是自己和陈全文的原因,同时此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合法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长路村委会证明三号地调地存查表,欲证明邢电林在本案所涉承包地分有六口人的承包地,孙淑彩分有一人承包地;2号证据陈殿林与孙淑彩、邢电电军协议,欲证明邢电军和孙淑彩将承包地转包给了被告陈电林;3号证据被告代理人从宁晋县工商局调取的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局提交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长路村委会证明;4号证据长路村委会关于本届村干部为张成考、孔庆芳、刘志军的证明,欲证明长路村本届村干部成员情况;5号证据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长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为原告杜树房交到宁晋县工商局的长路村委会的证明信未经张成考、孔庆芳、刘志军之手,详情不知,欲证明原告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的证明未经长路村干部,村干部不知情,营业执照是欺骗所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陈电林与袁巧凡系夫妻关系,陈全文与宋奂雪系夫妻关系,陈全文系陈电林、袁巧凡之子。原告杜树房自2001年开始在宁晋县耿庄桥镇长路村西定魏线南侧经营砂石料,其占地租赁或互换陈全文等人的承包地。2013年6月13日,宁晋县工商局给原告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前2013年5、6月份,被告陈电林、袁巧凡、宋奂雪以原告所占地中有陈电林租赁邢电军、孙淑彩的承包地而多次阻拦原告经营,但未发现有被告陈全文唆使的情况。原告称被告陈电林在2013年10月11日再次阻拦原告经营,被告称原告驾车将陈电林撞伤,但此纠纷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并无结果。另查,原告与被告陈全文、宋奂雪于2012年4月9日立有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陈全文、宋奂雪承包的地时,被告陈全文、宋奂雪应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光盘和报警记录均为2013年6月13日前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因均不是本案纠纷所审查的范围,所以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营业执照经营砂石料,说明原告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电林、袁巧凡、宋奂雪阻拦原告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陈全文承担责任,被告陈全文、宋奂雪赔偿其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电林主张原告占用了其租赁他人的土地,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电林、袁巧凡、宋奂雪对原告杜树房经营砂石料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杜树房对被告陈全文及要求被告陈全文、宋奂雪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杜树房负担900元,被告陈电林、袁巧凡、宋奂雪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