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韩高峰与王金燕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高峰,王金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韩高峰,男,汉族。被告王金燕,女,汉族。原告韩高峰与被告王金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高峰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共同出资做海南省海口灵山镇鲁西花园装修工程,并约定工程利润、亏损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和承担。原告在合伙工程中投资7.6万元,占合伙出资比例为20.76%。2013年6月15日,装修项目完工后,甲方鲁西花园法定代表人梁某将工程款380000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工程款结算一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隐瞒已收到工程款的事实。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由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计入合伙财产,并约定2013年8月6日对该款进行退伙分割。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出资比例,分割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推托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盈余款85988元。被告王金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韩高峰、被告王金燕与案外人周贵军共同书写��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贵军、王金燕、韩高峰合伙共同出资海南海口灵山装修项目一事,期间共同花费、债务按每人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周贵军出资及花费共220000元,韩高峰出资及花费共76000元,王金燕出资70000元,甲方于2013年6月将380000元工程结款打入王金燕个人账户,其后王金燕在周、韩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挪作他用至今,所产生利息三人协商为三分利息,由王金燕个人承担,最后算入总结算内(叁拾捌万元加利息),结算截止日期2013年8月6日,王金燕将380000元工程款拿出进行分割。现原告韩高峰以该证明为依据,要求被告王金燕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20.76%,支付盈余款及利息共计85988元。本院认为,原告韩高峰、被告王金燕和案外人周贵军共同出资,合伙在灵山做装修项目,虽然在合伙之初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通过周贵军的证人证言及2013年8月1日��人签订的证明,可以证实三人系合伙关系以及三人的投资数额。现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即合伙事项已经终止,发包方支付给王金燕的工程款380000元,应作为合伙财产共同分割。现原告依据三人签订的协议,要求王金燕按照其所占出资比例20.76%支付盈余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所占的出资比例为20.76%,被告王金燕应支付原告78888元,关于利息损失71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燕支付原告韩高峰78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王金燕负担。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