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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法执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王功强、禄安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王功强,禄安红,公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源法执字第7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胜利路15号。被执行人王功强,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南麻镇王家庄村。被执行人禄安红,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南麻镇王家庄村。被执行人公维海,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南麻镇沟泉村。本被执行人公维祥,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南麻镇沟泉村。本被执行人公维祥,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南麻镇沟泉村。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王功强、禄安红、公维海、公维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家永审判员  郗新龙审判员  崔宝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永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