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与么术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么术占,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中心,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郝金伟,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么术占,男,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齐玉芳,汉族,现住同上,系么术占之妻。委托代理人蒋维新,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魏长利,该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利更,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春雨,该中心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云涛,该局物业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李雪锋,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么术占作为乙方以唐山市正泰楼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与甲方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协议中写明“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广场街道办事处辖区建工楼小区实施物业改造工程。按照拨付的工程款及施工计划,建工楼小区物业改造工程项目已完工,只有小区两条主路尚未修缮。鉴于小区主路已破旧不堪,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居民反映强烈。经请示市房管局同意,决定增加建工楼小区物业改造工程量,对小区两条主路进行整体翻修,资金由市房管局拨付,唐山市正泰楼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施工”。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限:2003年9月20日前进场施工,10月20日前完工。工程量合计3642平方米,工程价款每平方米55元,合计20.031万元。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该协议乙方由么术占签字,无唐山市正泰楼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公章。2003年11月6日,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出具竣工验收证,该验收证上记载建设单位为广场街道办事处,工程地点、建筑面积、预决算造价、开工日期等记载与双方所签协议一致。2004年5月5日,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出具《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记载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金额200310元。工程完工后,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以资金未到位,工程款应由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等为由未支付工程款,么术占为此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均未果,故么术占诉至法院。立案后,么术占及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均申请追加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中心、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共同被告。么术占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00310元及自200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121700.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322010.68元。另经法院核实,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无唐山市正泰楼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注册登记信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竣工验收证、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请示、证明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么术占与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么术占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已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故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应依法向么术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310元。么术占主张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031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么术占主张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700.68元的诉请,因协议无约定,么术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么术占该项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么术占主张由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中心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请,因么术占与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经过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中心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许可及授权,且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中心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协议付款义务亦不予认可,么术占与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在施工协议中为他人设定的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么术占的此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提出么术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庭审可以认定么术占一直在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此项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提出么术占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经查么术占虽以唐山市正泰楼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与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但协议中并未加盖唐山市正泰楼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公章,法院向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实,并无此单位,且经核实该协议系么术占自行履行,么术占为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此项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提出其不是给付工程款主体,应由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么术占人民币200310(大写:贰拾万零叁佰壹拾元整)元;二、驳回原告么术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负担。判后,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么术占在签订施工协议之初明知并认可工程款由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给付,么术占原审提供了证据并要求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工程款,上诉人只负责工程施工的监督和落实,上诉人向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中心提交的拨付工程款的请示以及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中心向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拨款的请示,证明道路翻修资金应由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等。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中心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么术占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认为:2003年9月10日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么术占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翻修资金由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但没有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认可,故双方该项约定不能约束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政府职能部门,被上诉人为政府下设办事机构,双方是行政管理关系,本案系民事法律纠纷,按双方协议及竣工验收证等表明,上诉人应当给付么术占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本案争议的翻修工程应由政府的什么部门出资,由政府行政管理办法予以解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