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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长华诉于凤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197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10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1975年10月13日,双方生育儿子王甲,1994年9月9日,双方生育女儿王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在争吵后离家去上海,原告为维护家庭和睦将被告接回,但被告不知悔改,仍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破坏家庭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于某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并生育儿女属实。双方在婚后感情较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有的,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于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10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王甲、王乙,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已近四十年,并生育儿女,可见双方是有感情的。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发生争吵,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双方之间无实质性矛盾,且被告和好意愿强烈,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利益考虑,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给予对方改正和弥补的机会,且凡事多从自己身上找原因,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