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泛德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泛德科技有限公司,金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455号原告:杭州泛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被告:金彤。原告杭州泛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德科技公司”)诉被告金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德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德科技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起,被告金彤从原告处陆续采购一些电脑及配件,到2012年底共欠原告货款14435元,并出具了欠条。2013年初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继续从原告处采购电脑及配件,直到2013年7月底,被告金彤共欠原告货款208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809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泛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欠原告贷款14435元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14份,证明被告陆续从原告购货尚欠贷款18955元的事实。被告金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泛德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泛德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起,被告金彤陆续从原告泛德科技公司处采购电脑及配件,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金彤尚欠货款14435元。当日,被告金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及定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处理。之后,被告继续从原告泛德科技公司处采购电脑及配件,累计采购14次,共计货款18955元。所欠货款到期后,被告金彤除支付货款12581元外,余欠货款和新增货款均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彤欠原告泛德科技公司货款20809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泛德科技公司要求被告金彤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泛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金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喻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