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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何俊与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俊,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俊,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陈美珠,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何俊因与被申请人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何俊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于书面劳动合同中要求申请人竞业限制的约定和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被申请人不支付竞业限制费无理,申请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仲裁或审理不合法,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何俊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审第六项保密及竞业限制要素、第七项奖金要素、第十四项其他事项要素。关于双方争议的第六项保密及竞业限制要素,申请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与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约定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何俊也未被要求履行相关的义务,何俊要求该两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密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且何俊在职期间,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何俊保密费,因此关于“保守秘密”的约定无效,何俊无须履行保密义务,何俊要求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14日——2011年7月13日期间的保密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因劳动合同中关于“限制”的约定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无效正确,不能视为何俊、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何俊要求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14日——2011年7月13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奖金要素,申请人认为,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员工手册》,骗取何俊已经付出的超时及高强度的辛苦工作及成绩,而不予履行承诺的奖金等事项,其应支付奖金。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认为,奖金是公司对优秀员工的褒奖,何俊作为被公司开除的员工之一,属于公司不合格员工,没有支付其奖金的事实和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员工手册》中第1.6条规定,“公司定期对员工进行评估,该评估结果将作为员工职务和工资调整以及年底奖金发放的参考”,该规定体现了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有权评估员工的表现,并有权根据评估结果自主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奖金。因何俊未能举证证明曾经与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就奖金发放事宜有过明确约定,对于何俊主张志鸿软件(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14日——2010年9月20日期间奖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第十四项其他事项要素,因何俊的第3——6项上诉请求未在本案仲裁阶段提出,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何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何文龙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