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自报),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x镇x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海珠区江海大道中工商银行广州新滘支行门口,以现金人民币300元贩卖1包冰毒(经鉴定,净重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给葛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宋某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4包、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共净重2.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752、2753号化验检验报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2.84克、手机1部(NO.5006431、0001216),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嘉智黎梓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