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植红、刘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植红,刘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989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祺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张植红,男。被告刘秀花,女。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植红、刘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群彪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植红、刘秀花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当日作出了(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植红、刘秀花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11月18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植红、刘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0月26日,被告张植红以转据(生意)为由,在我社所属白溪信用社鹅溪分社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支付至2005年12月31日,于2006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结欠贷款本金34000元。2006年9月18日,被告张植红以做生意为由,在我社所属圳上信用社海龙分社借款本金15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支付至2007年12月30日。2006年9月18日,被告刘秀花以生意为由,在我社所属白溪信用社横岩分社借款15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贷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植红、刘秀花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59914元,本息合计123914元。利息并应计算至贷款清偿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三张,以证明被告张植红、刘秀花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共借款6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2、利息计算清单二份。以载明被告张植红、刘秀花所借64000元的利息为59914元,本息合计12391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植红、刘秀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张植红、刘秀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植红、刘秀花系夫妻。2005年10月26日,被告张植红以转据(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白溪信用社鹅溪分社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支付至2005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被告于2006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结欠贷款本金34000元。2006年9月18日,被告张植红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圳上信用社海龙分社借款本金15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支付至2007年12月30日。2006年9月18日,被告刘秀花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白溪信用社横岩分社借款15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以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植红、刘秀花未归还余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5991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植红、刘秀花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植红、刘秀花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被告张植红、刘秀花系夫妻,该债务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形成,两被告各自所借之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植红、刘秀花归还借款并支付余下的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植红、刘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植红、刘秀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4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0.695‰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张植红、刘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曾群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6、第二十四条债仅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仅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