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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泓诉被告崔莲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泓,崔连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44号原告孙泓,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崔连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代码:78328410-9)法定代表人李云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士夫,系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泓诉被告崔莲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福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王继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傲敏的委托代理人孙泓、被告晋中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士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莲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5.9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800元、拖车费165元、修车费500、交通费1253元。被告晋中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保单及被保险人员的驾驶证及行车执照;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的标准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误工费应按前四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拖车费不同意赔偿、修车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3时10分,在沈北新区沈闫线公铁桥口,被告崔莲成驾驶的晋KNXX**号小轿车与原告孙泓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孙泓、孙傲敏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崔莲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泓、孙傲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四次,医嘱休息一个半月,共支出医疗费665.9元。另查,原告受伤前在沈阳尊美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071.5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肇事后被拖往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停车场,原告支付拖车费165元,后在沈阳市和平区亿隆摩托车修理部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550元。被告崔莲成驾驶的晋KNXX**号小轿车厂牌型号为:起亚牌YQZXXXXAE轻型客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JDFAAxxxCxxxxxxx、发动机号为:Cxxxxxxx,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在被告晋中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车辆信息单、保单抄件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莲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受伤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崔连成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崔连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晋中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晋中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5.9元、拖车费165元、修车费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住院治疗,没有医嘱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受伤前月均工资3071.5元计算一个半月,应为4607.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665.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误工费4607.2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拖车费165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修车费55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来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继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