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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邹寅秋,潘凤珍,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邹寅秋,潘凤珍,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马晓。委托代理人张腾霄、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寅秋,男,汉族。被告潘凤珍,女,汉族。被告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开发区兴园路。法定代表人曾云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诉被告邹寅秋、潘凤珍、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中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邹寅秋;贷款于2011年7月25日发放,并提到期;贷款本金304万元已归还373329.02元,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邹寅秋结欠期内利息118744.46元、逾期罚息5247.58元、期内欠息之复利4051.78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40%。邹寅秋应承担无锡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694元。潘凤珍承诺对邹寅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人的担保情况: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邹寅秋、潘凤珍立即向无锡中行归还贷款本金2666670.9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18744.46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为5247.58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666670.9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4051.78元,以及无锡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694元。2、对邹寅秋前述第1项债务,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寅秋、潘凤珍、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中行诉称事实有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有人承诺函、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邹寅秋、潘凤珍、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寅秋、潘凤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666670.9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18744.46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为5247.58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666670.9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4051.78元,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694元。二、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对邹寅秋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4530元,由被告邹寅秋、潘凤珍、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