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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邓书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书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书岭,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书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书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书岭于2013年4月30日晚22时许,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双河路自东向西行至牡丹区第二人民医院西侧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赵某乙相撞,后逃逸。被害人赵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邓书岭于2013年5月4日到菏泽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投案,并于同年7月11日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4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书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秦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山东高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牡丹分局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书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共计445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书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登银审判员  李效胜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俊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