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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涛与吴正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吴正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卞伯战,男,1970年1月4日出生。被告吴正宝。委托代理人石永兵,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文文,公司职员。原告刘涛与被告吴正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卞伯战,被告吴正宝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兵,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1年10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吴正宝驾驶苏K×××××汽车于上述时间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52公里处,逆向左转弯与由南向北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涛发生碰撞,至原告刘涛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正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出院养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26.1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被告吴正宝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直接理赔的部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133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给原告用于治疗的费用19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可能因医疗事故而扩大的损失,要求享有追偿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同意依法赔偿。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可能涉及医疗事故扩大的损失,要求在赔偿后取得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吴正宝驾驶苏K×××××汽车于上述时间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52公里处,逆向左转弯与由南向北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涛发生碰撞,至原告刘涛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正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30日出院至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7日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3月25日至4月12日第二次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安装内固定。在原告诊治期间,原告自已花费医疗费60126.14元,其中有200元原告自购药,被告吴正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335.50元,其中有700元原告自购药,被告吴正宝另付给原告治疗费19000元。肇事车辆苏K×××××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险,未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吴正宝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到药店自购的药物,为医院所没有而治疗所必须使用的药品,保险公司按规定不赔,由应被告赔偿。对于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请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此项请求可予准许。两被告认为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可能存在医疗不当而扩大的损失,要求取得对原告就治医院的追偿权,依法应予准许,如原告刘涛在本次事故后存在医疗不当,两被告赔偿的损失中存在扩大的损失,两被告可以就因此多承担的损失向有关责任人追偿。据此,原告的医疗费141461.64元,扣除自购药价900元及10%非医保用药价14056.16元,为126505.48元。被告吴正宝付给原告用于治疗的19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涛在本案事故中已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41461.64元(含被告宝垫付的81335.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116505.48元,合计12650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涛。其余医疗费14956.16元,由被告吴正宝赔偿,与其垫付的医疗费81335.50元相抵,由原告刘涛返还被告吴正宝66379.34元,在上述保险公司的理赔中直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正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