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5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925号原告雷某某,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侯某某,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侯某某原是四川江油富豪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于1999年承揽江油市太平镇城南大道开发修建项目,被告承诺将上述项目的规划、场地清整、装修设计及施工等交由原告完成,并签订了相关合同。期间从1999年3月至年底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因上述项目被告与地方政府未能签订合同,因此与原告的合同也未能履约,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十余年来,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以新项目开发经费紧张,并承诺将新项目部分承包原告,更换借条和加大还款利息拖延至今,其后被告侯某某杳无音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截止2013年9月份的利息335600元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侯某某以承揽建设工程项目并分包给原告雷某某为名,向原告雷某某多次借款累计金额18万元,其后原告雷某某多次催收,被告侯某某未归还借款。2011年7月20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某现金30万元以及在雷某某处借18万元,此款是侯某某1999年至2000年在江油因运作江油城南大道与当地政府置换土地项目所借,至今11年有余未归还,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人侯某某在2011年9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在王某处所借的现金叁拾万元及在雷某某处所借现金壹拾捌万元;2、所借上述款项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并且在此基础上给予二人适当补偿”,并有见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签字盖章。2011年9月14日原告雷某某找到被告侯某某催收借款,被告侯某某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张:“四川冶金建设公司王某及雷某某于2000年分别多次借款给江油富豪实业公司侯某某,累计本金如下:王某处31万元,雷某某处18万元。现按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王某处本加息为31万元+31×7.769%×10年×2次为79万元;雷某某为18+18×7.769%×10年×2倍为46万元;以上两人的欠款在2011年10月初归还一半,余下的12月底一次性归还”,在欠条载明的还款到期后,被告侯某某未按照承诺的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侯某某于2013年4月份下落不明,致使原告雷某某的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并承诺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侯某某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侯某某在借款约定归还期限届满后,并在承诺的约定期间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雷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有悖法律的规定,故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在《欠条并承诺》中明确约定本人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769%的2倍计算10年的利息,现被告侯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间归还借款,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按照约定的利率7.769%的2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某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7.769%的2倍从2001年9月14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审 判 员  黄 曦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