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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洁连与被告张志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认识,恋爱前段时间,被告隐瞒了他真实的年龄和有过婚史的事实,由于原告当时年轻不懂事,相信感情至上,爱情能包容一切,于是将错就错和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夫妻性格上存在巨大的差异,随之而来夫妻矛盾重重,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严重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初原、被告就天各一方,一直分居至今,从此夫妻成了陌路人,在此分居期间,原、被告极少联系,原、被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也无和好的可能,更无继续维持下去的可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就读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矛盾不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婚生子身份信息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深厚,虽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矛盾不断,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加强沟通,互谅互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