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何典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典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典华,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2003年7月18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2004年8月23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9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辩护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典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典华及其辩护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兰某丁(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范某某一起在新宁县长城宾馆打牌赌钱,因兰某丁输了钱,其便怀疑范某某“捉其四爷”。2011年5月26日上午,兰某丁纠集被告人何典华及兰某戊、彭欣(均另案处理)一起到麻林找范某某。当天上午12时许,被告人何典华等人在麻林街上找到范某某,并将范某某喊上兰某丁驾驶的皮卡车上,然后将被害人范某某挟持到本县水庙镇林场半山采砂场。在半山采砂场,被告人何典华和兰某丁等人用钢管、竹根条、竹枝条等殴打被害人范某某的头部、肩部、背腰部、左上肩等处,致范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直至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典华等人才将范某某送至麻林卫生院进行治疗,期间非法限制范某某人身自由达2小时。2012年3月13日,兰某丁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何典华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何典华、另案处理的兰某丁、兰某戊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证人兰某某、兰某甲、彭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公(邵)鉴(法活)字(2011)1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兰某丁、范某某、兰某戊的辨认笔录、相片及情况说明;7、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请求从宽处理的报告;兰某丁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何典华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典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典华系从犯,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何典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罗伟文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的定性和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何典华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典华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兰某丁(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范某某一起在新宁县长城宾馆打牌赌钱,因兰某丁输了钱,其便怀疑范某某“捉其四爷”。2011年5月26日上午,兰某丁纠集被告人何典华及兰某戊、彭欣(均另案处理)一起到麻林找范某某。当天上午12时许,被告人何典华等人在麻林街上找到范某某,并将范某某喊上兰某丁驾驶的皮卡车。范某某上车后,被告人何典华等人便将被害人范某某挟持到新宁县水庙镇林场半山采砂场。在半山采砂场,被告人何典华和兰某丁等人用钢管、竹根条、竹枝条等殴打被害人范某某,致范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直至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典华等人才将范某某送至麻林卫生院进行治疗,期间非法限制范某某人身自由达两个多小时。2012年3月13日,兰某丁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何典华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6日,兰某丁开车到麻林街上将范某某带上车,当时车上还有何典华、兰某戊、彭欣。兰某丁将车开到万峰林场半山工区一个挖沙场边停下,范某某一下车,兰某丁就一棒打在范某某头部。兰某丁、何典华拿钢管打范某某,要范某某承认“捉四爷”的事。范某某不承认,兰某丁、何典华从地上捡起一根马鞭打范某某,彭欣也用马鞭打了几下。范某某一直不承认“捉四爷”,兰某丁就将范某某送到麻林卫生院。整个时间在三个小时左右。2、证人证言①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兰某某系麻林卫生院门诊医生。2011年5月26日下午2点钟左右,范某某到卫生院治疗,兰某某看到范某某的腿上有条状带血印,左肩上有淤血和血印子,背部有多处散点状血印子。范某某告诉兰某某,他被人带到番家凹,被三个人打伤的。②证人兰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6日晚上,兰某丁告诉兰某甲,他将范某某打伤。兰某甲就找到范某某,表示愿意负责一切医药费,后来总共出了六千元左右的医药费。③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不知道彭欣打伤范某某的事,彭欣已经有一个多月不在家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水庙镇万峰林场半山砂场一废弃的挖砂场。4、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1)1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范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根据办案单位目前提供的资料缺乏充足的依据,故难以进行损伤程度评定。5、辨认笔录①兰某丁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兰某丁辨认照片,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就是在2011年5月26日在新宁县万峰林场半山工区公路旁的挖砂场边参与殴打范某某的“华伢者”,即何典华。②范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范某某辨认照片,辨认出3号即何典华就是在2011年5月26日打伤他的人。③兰某戊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兰某戊辨认照片,辨认出7号就是2011年5月26日在万峰林场半山工区参与殴打范某某的外号叫“四哥”、“眼镜”的人,即何典华。6、《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请求对兰某丁、兰某戊、彭欣、何典华从宽处理的报告》证明,2012年3月13日,兰某丁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何典华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7、兰某丁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5月26日,兰某丁打电话给范某某的时间是上午11时57分33秒。8、靖江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3日凌晨2时许,靖江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民警在广靖高速路口靖江出口处将网上在逃人员何典华抓获。9、另案处理的兰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4月4日晚上,兰某丁与范某某等人在新宁县城长城宾馆506房间打牌,兰某丁输了钱,便怀疑范某某“捉其四爷”。2011年5月26日,兰某丁和何典华、兰某戊、彭欣到麻林街上找到范某某。兰某丁将范某某喊上他驾驶的车上,就往县城开。兰某丁讲范某某“捉他四爷”,范某某不承认,双方发生争执。兰某丁将车开到半山一采砂场边停下。下车后,兰某丁捡了一根竹马鞭打范某某的腰部、左肩及背部,要范某某承认“捉四爷”的事,范某某一直不承认。何典华就折了一根竹枝打范某某,后兰某丁又拿着那根竹枝打范某某,范某某仍然不承认。兰某丁就开车将范某某送到麻林卫生院诊治,第二天还陪范某某到阳光医院治疗,医药费全部是兰某丁父亲支付的。当时车上有两根钢管,由兰某戊和彭欣拿着,没有用钢管打范某某。10、另案处理的兰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兰某戊和彭欣在麻林街上玩时碰到兰某丁和一个戴眼镜的青年男子(何典华)。兰某丁要他们上车,并讲去找范某某,怀疑他“捉四爷”。后在麻林街上找到范某某,并将他带上车。兰某丁问他“捉四爷”的事,范某某不认账。兰某丁就将车开到半山砂场停住。他们下了车后,每人拿了一根钢管。兰某丁和何典华见范某某不承认,就用钢管打范某某,范某某还是不承认。他们把范某某推搡到砂场里面,兰某丁和何典华又捡起地上的马鞭和竹枝打范某某背部,彭欣用脚踢了范某某几脚,范某某一直没有承认“捉四爷”的事。他们就将范某某送到麻林卫生院。时间持续了二至三个小时。11、被告人何典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兰某丁开着一辆皮卡车喊上何典华到麻林街上找范某某,中途遇到兰某戊和彭欣,他们一同前往。兰某丁先打电话给范某某,找到范某某后将他带上车。在车上,兰某丁问范某某是否“捉他四爷”,范某某不承认,两人在车上吵起。兰某丁将车开到水庙镇半山一个采砂场里面,兰某丁从车上拿起一根钢管打范某某,何典华要兰某丁莫用钢管打,怕出事。兰某丁就从地上拾起竹马鞭打范某某的背部、腰部等处,范某某仍不承认“捉四爷”的事。何典华也从地上捡起一根竹枝条朝范某某身上打,他们停停打打持续了半个多小时,范某某一直没有承认。兰某丁就开车将范某某送到麻林卫生院。12、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典华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何典华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何典华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典华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典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典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典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典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典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表明,对被告人何典华进行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在当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典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典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典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敏星审 判 员  谭 芳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