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与被告黄╳、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黄X,廖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766号原告石X。委托代理人左X。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黄X。被告廖X原告石X与被告黄X、廖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X委托代理人左X、宋X及被告黄X、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黄X向原告借款31000万元,借款时,被告黄X立有借条为凭,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被告黄X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再三催促无果。因被告廖X系被告黄X的妻子,二被告有共同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特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X、廖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二、被告黄X、廖X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由被告黄X、廖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石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X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X、廖X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向原告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黄X辩称,本人与原告是一起合作投资经营“鹿寨新视野美语城堡”的合作伙伴,2012年6月,原告称其身体不适,要回家休息,当时预计合伙经营会有盈利的,原告就要求被告黄X立下借条,但被告黄X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因而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31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X辩称,被告黄X向原告借款其一直不知道,借款与其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黄X与原告是合伙关系;2、账本一本,证明黄X与原告合伙期间的部分收支记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其提出实际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X所举的二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其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X所举的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5日,被告黄X向原告石X借款31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条上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X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X向原告石X借款31000元,有被告黄X在借款时所立的借条为凭据,该笔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黄X应当清偿尚欠原告石X的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X、廖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被告黄X向原告石X借款,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X、廖X均夫妻共同清偿。借款期满后,被告黄X没有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石X的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X、廖X提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约定的借款实为合伙债务的抗辩意见,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廖X共同偿还原告石X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黄X、廖X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成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莫积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