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朝亮与被告韦腾、韦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亮,韦腾,韦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刘朝亮。委托代理人杨伟俊,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腾。被告韦凛。原告刘朝亮与被告韦腾、韦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俊、被告韦腾、韦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亮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武鸣县太平朱董村六组地名“小半山”的洗矿场地及排污和场地内水、电和其他设备给被告使用。租用期限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场地每月的租金为5万元,租用前甲方允许被告到场安装机械和做好前期工作,时间为一个月,从2012年11月14日起付租金,实行一月一付。如提前的就按开工之日起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及时清理场地内应用废矿及废砂。2013年4月17日,两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写明了今欠原告场地租金200000元,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条上面有两被告的签字。原告又于2013年5月21日通知了两被告催收租金,被告也已经在通知上签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至今没有支付租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租金,违反了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现诉至法院,恳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场地租金20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场地租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租场地和租金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3、通知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4、韦腾提供的公司证件扫描件12页,证明被告韦凛、韦腾称自己的公司合法、有实力;5、原告刘朝亮交的水费收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约期间供水正常;6、原告刘朝亮交电费收据1页,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约有效期内供电正常;7、厚理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各1本,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约有效期内尾矿库合法、有效能用;8、原告刘朝亮与被告韦凛短信联系清单1页,证明被告韦凛经常不接电话;9、原告刘朝亮与被告韦腾短信联系清单1页,证明被告韦腾承认其与被告韦凛一起租场地;10、韦凛写给刘汉行的欠条及清单4页,证明被告韦凛、韦腾欠工钱而开工不正常;11、武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武政办(2013)190号6页,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约有效期内尾矿库正常使用;12、武鸣县矿产公司关于开展板苏锰矿尾矿库闭库工作的通知1页,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约有效期内尾矿库正常使用;13、戴某的证词1页,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约后两被告从一开始就不正常履约及开工不正常的真正原因;14、原告在开庭时提交的从广西电网公司查询到刘朝亮的变压器的电费情况截图1页,证明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矿山产生的正常电费,即用电正常。被告韦凛、韦腾辩称:不同意支付给原告200000元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原告租给两被告场地半年,但这半年间两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包括水、电及排污池,之前政府已下文不给排污,下令要查封,而且场地已被县国土局强制拆除,导致两被告投入设备,给两被告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六个月两被告已付给原告100000的租金。被告韦腾的答辩与被告韦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韦凛、韦腾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武鸣县太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1页;2、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1页;3、武鸣县矿产公司清算组发布的高压线路产权转让公告2页;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明知政府将拆除之场地还出租给被告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场地租用合同后至今,两被告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双方是否能够正常履行各自义务?2、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场地租金200000元的依据是什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朝亮(作为甲方)与被告韦凛(以韦腾之名作为乙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乙方用于洗矿,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武鸣县太平镇朱董村6组地名“小半山”的洗矿场地及排污和场地内水、电和其他设备给乙方使用。2、期限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5万元,租用前甲方允许乙方到场安装机械和做好前提工作,时间为一个月,从2012年11月14日起付租金,实行一月一付,如提前的就按开工之日起算。3、甲方在跟乙方合同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和提高租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得正常工作的由甲方负完责任。如因乙方违法生产,造成停工的,甲方不负责,已付租金不退还。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由乙方负责相关法律责任。4、甲方在乙方安装机械设备的同时及时清理场地内应用废矿及废沙,否则由乙方自行处理。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两被告也进场经营,并已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租金100000元,之后两被告便以水、电供应不正常及场地被县国土局强制拆除不能正常生产为由拖欠原告四个月的场地租金共200000元。2013年4月17日,两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朝亮场地租金费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韦腾、韦凛。2013年5月2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韦腾,该通知内容:因你与刘朝亮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书》的日期已于2013年5月14日合同期满,你于2013年2月14日起未按合同书的要求支付相应租金,至今欠租金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因我多次电话通知,你都不履行协议,现正式书面通知,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书》作废,同时要求你于2013年5月25日前自行拆除场地的机械设备,归还我场地,并支付所欠租金,过期不处理的,后果自负。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谁是场地承租人的问题,原告刘朝亮与被告韦凛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韦凛在该合同书上具名“韦腾”,捺上自己的手印,虽然没有韦腾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但在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被告韦凛、韦腾同时承认了两人共同拖欠原告租金2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在书面通知被告韦腾催付租金时,被告韦腾亦签字确认拖欠租金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韦腾短信联系的清单,可认定被告韦腾已经知道原告与被告韦凛签订合同的事实,韦腾对合同书上承租人韦凛具名“韦腾”为承租人也不表示反对,故本院认为被告韦凛、韦腾是共同承租原告场地的承租人,该场地租赁合同对于原告与被告韦凛、韦腾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韦凛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有效,之后也得到被告韦腾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履行了部份义务,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租金,但之后被告却以水、电不正常及政府拆除场地致及不能正常生产为由,拖欠原告四个月的租金共计200000元。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约定的支付给原告租金,并对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拖欠租金系原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引起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凛、韦腾支付原告刘朝亮场地租金200000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韦凛、韦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0201040000228)。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健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曾彩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