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汉楠与孙鱼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楠,孙鱼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王汉楠。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茹亮良。被告:孙鱼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滕昭君、黎金春。原告王汉楠诉被告孙鱼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汉楠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被告孙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楠诉称:2012年8月30日,孙鱼军驾驶一辆浙D×××××轿车途经绍兴县王坛镇上王村552号门口时,与王汉楠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汉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鱼军、王汉楠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王汉楠了解到肇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车主为孙鱼军。现王汉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孙鱼军赔偿王汉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10659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孙鱼军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肇事轿车并没有碰到王汉楠,且孙鱼军与王汉楠事后已达成相关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均归王汉楠,而孙鱼军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我公司同意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王汉楠主张的损失,要求法院合理确定,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2年8月30日8时40分许,孙鱼军驾驶一辆浙D×××××轿车行至绍兴县王坛镇上王村552号门口时,与王汉楠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会车,结果摩托车掉入路基,造成王汉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鱼军、王汉楠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关于王汉楠损失的事实王汉楠系农业家庭户成员。王汉楠受伤以后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0796.23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花去医疗费13939.03元。2013年5月13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汉楠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王汉楠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期期间,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王汉楠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王汉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939.03元,该损失根据王汉楠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3、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王汉楠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60天,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情况,王汉楠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20天,本院参照上述护理费标准认定该项损失;5、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60天,并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6、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王汉楠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浙江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7、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9、财产损失1350元,该损失根据当事人意见予以认定,包括车辆损失1100元及施救停车费2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王汉楠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10项合计71222.43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孙鱼军系浙D×××××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肇事轿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8月30日,孙鱼军与王汉楠两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孙鱼军从保险公司赔到的费用全部赔付王汉楠,其他一切费用与孙鱼军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汉楠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销售发票、手工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孙鱼军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孙鱼军驾驶的浙D×××××轿车与王汉楠驾驶的摩托车交会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王汉楠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孙鱼军与王汉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平安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王汉楠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鱼军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孙鱼军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对于王汉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王汉楠主张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因其户别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王汉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54373.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350元,上述三项合计65723.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王汉楠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孙鱼军负责赔偿2749.52元[(71222.43元-65723.40元)×50%]。因浙D×××××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2749.52元赔偿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因王汉楠的全部损失68472.92元均可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偿,故王汉楠在本案中再向孙鱼军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王汉楠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68472.92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汉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68472.92元;二、驳回原告王汉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王汉楠负担501元,被告孙鱼军负担756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钱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