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州民一初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阜阳开发区业霖电子厂与张文兰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2651号原告:阜阳开发区业霖电子厂。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京九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兰,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开发区业霖电子厂诉被告张文兰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开发区业霖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润华,被告张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阜阳开发区业霖电子厂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一、被告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无需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二、被告长期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终止是被告单方辞职所致,原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2、原告不支付被告补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兰辩称:原告阜阳开发区业霖电子厂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起诉理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为被告从2007年就在原告单位上班,其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阜阳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至于原告诉称是被告自己书面自愿放���缴纳社会保险的,该情况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当时在该格式条款上签字了,但是当时并不知道该内容是什么,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签字的,不是其真实意愿表示,同时该书面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效的,原告仍然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为了逃避法定责任的托词。因此,原告再次起诉明显就是故意拖延时间,逃避法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文兰(曾用名张燕)于2007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阜阳开发区业霖电子厂作为甲方,张文兰作为乙方,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乙方从���作业员工作,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10月份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由其签名的放弃办理社会保险声明一份,该声明没有签署时间。后张文兰向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阜开劳人裁字(2013)006号仲裁裁决书。因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阜阳开发区业霖电子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文兰2012年6月份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3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阜开劳人裁字(2013)006号仲裁裁决书、放弃办理社会保险声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于2007年3月至2012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依法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2012年6月份之后的工资证明,本院按被告2012年6月之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签名的放弃办理社会保险声明,违法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阜阳开发区业霖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被告张文兰经济补偿金8592元(1432元×6月);二、原告阜阳开发区业霖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张文兰补缴2007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欣然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