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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5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岭市新河镇下王村302号,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2、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岭市滨海镇新街村后街72号,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3年8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塘下村巨星网吧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0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