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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开民初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林与余永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民初字第0593号原告杨某,女,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治年(受杨某的一般代理委托),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俊(受杨某的一般代理委托),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治年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为人比较自负,工作、生活中总是自以为是,矛盾不断,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无端猜疑指责原告并再次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余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他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被告为人比较自负,工作、生活中总是自以为是、多次殴打原告都不是事实。2013年7月15日晚是被告无意发现原告杨某包中有与陌生男性非正常往来的字据,要求原告解释,原告抢过字据塞进嘴巴吞咽,被告情急之下去瓣原告的嘴巴,导致原告嘴巴轻微受伤。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包容、理解和照顾,希望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请法院化解他们的夫妻矛盾,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育一子余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发生争执后分居。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的婚姻关系有效,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且分居,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着眼于家庭与子女利益,夫妻还是有和好希望的,据此,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