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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爱华与茅红年、吴春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喜,朱爱华,茅红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喜。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华。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红年。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春喜因与被上诉人朱爱华、茅红年、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扬芬、被上诉人朱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茅红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4日6时40分,吴春喜驾驶苏01/×××××号变型拖拉机,沿路口街道陈巷社区振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盖头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茅红年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吴春喜驾车离开现场卸货并再次返回现场,事故造成苏A×××××号车上乘坐人朱爱华、朱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朱爱华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踝部损伤。朱爱华共用去医疗费1899.57元,损失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误工费5920元(1480元/天÷30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同年3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逻警察大队禄口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春喜负全部责任;茅红年无责任;朱爱华无责任。苏01/×××××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吴春喜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春喜垫付朱爱华医疗费717.4元。2012年8月,朱爱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春喜、茅红年、平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朱爱华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间、营养期间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2年11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朱爱华为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天。朱爱华预缴鉴定费238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鉴定后,朱爱华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吴春喜、茅红年、平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82974.22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爱华主张吴春喜、茅红年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春喜亦主张其停车在路边,其不应负担事故责任;但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结合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的相关证据材料,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法院予以确认。朱爱华系苏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且苏A×××××驾驶人茅红年并不负事故责任,朱爱华要求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座位险不属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范围,故对朱爱华要求茅红年、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吴春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吴春喜作为苏01/×××××号变型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吴春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春喜予以清偿。朱爱华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朱爱华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朱爱华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为400元。朱爱华伤后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当由吴春喜全额予以赔偿。因吴春喜垫付朱爱华医疗费717.4元,经计算,吴春喜仍应赔偿74076.17元。茅红年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春喜赔偿朱爱华伤后经济损失74076.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朱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317元,由朱爱华负担410元,吴春喜负担2907元。宣判后,吴春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并非处于行驶中,而是停在路旁右侧,是茅红年开车不慎撞到其车辆。事故发生后,其并不是驾车离开现场,而是与茅红年协商后开车离开现场,待卸完货后再返回等候交警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其驾驶拖拉机与茅红年驾驶的客车发生相撞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直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理人员除了仅有事故现场图外,无其他任何证据材料,该认定书对于事故发生的起因也未做分析,故该认定书结论缺乏事实依据。3、朱爱华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朱爱华近60岁,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存在所谓的误工费,且朱爱华提交的证据亦不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爱华口头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茅红年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朱爱华提交2012年3月14日事故当天吴春喜、茅红年在江宁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禄口中队所做的陈述材料两份,证明茅红年和吴春喜之间是同等责任。吴春喜陈述材料内容为:3月14日早上,苏01-×××××由北向南行驶与南向北行驶向撞(应为相撞);茅红年陈述材料内容为:3月14日早晨,我从南向北行驶与有(应为由)北向南行驶吴春喜车辆碰撞。吴春喜车停在路边,碰撞后因我车上的朱爱华等人受伤,为救人到铜山卫生院离开现场。吴春喜认可该陈述材料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茅红年的陈述内容证明吴春喜的车停在路边的事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茅红年所造成的。茅红年认可其陈述材料内容中第一句话为其所写,后面一句话不是其所写。茅红年提供事发时吴春喜出具的一份材料,内容为:2012年3月14日,苏A×××××号与苏01-×××××发生交通事故,苏01-×××××负全责,吴春喜负责把茅红年的车辆修好,落款为吴春喜、茅红年,以证明吴春喜当时就认可其负全责。吴春喜质证后对该材料上吴春喜的签字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证明、鉴定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事故现场图、陈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吴春喜负本案所涉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妥当?二、原审法院认定朱爱华的误工损失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研究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禄口中队依据事故现场图、双方所写的陈述材料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警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事实依据,吴春喜上诉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吴春喜认为其车辆事发时是停在路边,但其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吴春喜认为茅红年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朱爱华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朱爱华2月份1470元,3月份为930元,4、5、6月份均无工资发放,该工资表发放情况与其发生事故时间能相互吻合,吴春喜虽对工资表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反证否定朱爱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对于吴春喜上诉认为朱爱华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吴春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春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