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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龚琴芳与王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745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合肥国域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方维亮,合肥国域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系原告单位推荐的公民。被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邵辉,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维亮、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由梁某提供保证。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保证人下落不明,被告也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借款事实属实,但实际转账到王某名下的只有35万,另有15万原告直接转账给借款保证人梁某,不应计入王某的借款中,请法院按照35万元本金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原告龚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龚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梁某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龚某某于当时向被告王某交付100000元现金并于次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名下账户分八笔转入共计40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王某及梁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转账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500000元,有借条、转账明细查询单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王某虽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仅350000元,其余150000元由梁某收取,但没有证据证实,结合王某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借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75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鸿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