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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XXX,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006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嘴生气,被告不务正业,且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再也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了。我曾于××0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县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我们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答辩称:1、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于××006年的农历10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男方到女方家中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时,原告张某甲属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嘉乐)。双方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嘴生气,双方产生隔阂,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01××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013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认可的家庭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处两层共7间(属××008年建筑),四轮拖拉机一辆(属两人婚后原告所有旧拖拉机卖后,添加部分钱重新购买)。双方均无存款,无其他共同认可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3、子女户籍证明;4、(××01××)息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举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张某甲同意由被告吴某抚养婚生女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不支付抚养费。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吵打生气,夫妻感情淡化,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为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已给了原、被告一次感情和好的机会。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达成协议且原、被告婚前原告已有一女,可予以认定。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家庭建房及购买农具,被告也作出了一定的劳动,也应在分割家庭财产中得到一定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张某甲不支付抚养费。待子女年满18周岁以后,随父随母凭其自愿。三、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层七间砖混结构房屋一套与四轮拖拉机一辆归原告张某甲及其父母所有。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吴某财产分割补偿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审 判 员  祝 飞人民陪审员  付清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