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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广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朱广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青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杨庄东路**号。负责人张春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广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勇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京Q×××××小型客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等。2013年7月9日19时22分,韩付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失,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依法作出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出险后指定该车去邯郸维修。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拒绝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6200元,施救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9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中财产限额2000元后实际损失的60%。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师陈建甫出庭作证。证明车牌为京Q×××××的事故车辆上路行驶不足6个月,应当按照4S店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22856元。2、朱广勇身份证、韩付涛驾驶证及京Q×××××行驶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长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4、馆陶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韩付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5、修理费发票、修车清单及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26200元和施救费2400元,共计286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车辆损坏照片6张。证明车牌京Q×××××的小型客车损失部位仅为车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仅从照片不能看出维修的项目。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认为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果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和交通费数额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公估师出庭证明内容与公估报告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可。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4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修车发票与公估报告中对车损评估的数额不一致,对高出评估报告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为其购买的汽车发动机号为1205015511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0时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办理了挂牌手续,牌照号为京Q×××××。2013年7月9日韩付涛驾驶该车沿大广高速行驶时与孙照奇驾驶的车牌为冀B×××××的机动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派邯郸保险公司人员出险,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后经高速交警总队馆陶支队认定,韩付涛负主要责任,孙照奇负次要责任,通过调解韩付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的70%,孙照奇承担30%。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22856元。后原告到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支付维修费26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拖车装卸费24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拒绝赔偿。庭审中,原告对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当庭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为发动机号1205015511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公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损数额为22856元,被告辩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数额为29600元,对修车发票中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应当由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的车辆损失2000元,应当在原告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足额赔偿,而保险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显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违背,该条款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加重了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风险,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采取必要措施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与实际拖车公里数不符,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广勇车辆损失费20856元,另支付施救费2400元,共计232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朱广勇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