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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巡初字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源与安月胜���酒泉新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源,安月胜,酒泉新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507号原告张源,男,生于1992年3月7日。委托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月胜,男,生于1972年7月12日。被告酒泉新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明轩,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雒兴林,公司理赔部负责人。原告张源与被告安月胜、酒泉新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运彦、郑超,被告安月胜,被告酒泉新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雒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安月胜驾驶出租小轿车,在肃州区雄关路卫星基地招待所门前,由南向北行驶中向左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张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月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99.16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补助金68627.6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107761.76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月胜辩称,与我公司的辩称一致。被告酒泉新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依法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证完毕后在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安月胜驾驶出租小轿车,在肃州区雄关路卫星发射基地招待所门前,由南向北行驶中向左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张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损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和酒泉市博爱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在酒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473.8元,门诊治疗费947.36元。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月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2013年9月13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被告安月胜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酒泉新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月胜驾驶车辆行驶中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致人损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过高,且没有证据证实,应按照规定合理予以赔偿。被告安月胜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故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项目即鉴定费2310元,由原告张源和被告安月胜按照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承担,被告安月胜承担的部分由酒泉新运通汽车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月胜赔偿原告张源的医疗费4421.16元,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880元(40元×22天),共计5521.16元。被告安月胜赔偿原告张源的误工费8460元(70.5元×120天),护理费4230元(70.5元×60天),残疾赔偿金68627.60元(17156.9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3467.60元。原告张源的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安月胜赔偿1617元(2310元×70%),原告张源自行承担693元(2310元×70%)。被告酒泉新运通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月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合计90605.76元,此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21.1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7988.76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鉴定费161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付。如果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安月胜承担861元,原告张源承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红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