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学宁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宁,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商初字第632号原告何学宁,男,1961年3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华,男,1978年9月21日生,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何学宁诉��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徐商辖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因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颖,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宁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与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恒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物恒公司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结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物恒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另因物恒公司欠原告款120万元,物恒公司将对被告的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物恒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并与原告联系相关事宜,但未能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物恒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而且无效。2、物恒公司对被告公司无到期债权,而且由于物恒公司严重违约,还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3、被告公司包含预付款在内已超额支付物恒公司蟠桃六期工程混凝土款。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学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3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已送达给被告;2、被告与物恒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物恒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3、送货单若干张及根据送货单整理的明细,证明物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向被告供货,其方数及金额原告制作明细,目前有单据金额是1853897元。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从《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第三方即被告公司收到该转让协议时生效,而事实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都没有收到该协议的原件,其次该协议上面加盖的物恒公司的印章,与另外一个案子所加盖的带有编号的物恒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经被告到公安机关查证,转让协议上的印章并没有备案,而另外一枚带有编号的印章是备过案的。第三,《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所载明的被告公司欠物恒公司货款1251491.5元与事实不符。对债权转让通知书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只收到过复印件。对证据2《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蟠桃六期南拆迁安置楼1-7楼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送货单上即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客户签收处明显地看出大概有几十个签收人,对于这些人其身份无法确定是被告九鼎公司人员,也不能代表被告九鼎公司,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无效告知函,证明被告九鼎公司仅于2012年3月份收到物恒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印件,2012年3月26日被告公司还收到物恒公司债权转让无效的告知书。2、债权转让无效告知函及顺丰快递的回执单,证明收到物恒公司的无效告知函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物恒公司进行了告知回复。3、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告知函,证明2012年3月21日物恒公司在没有事先告知被告公司的情况下,突然停止供货,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公司在第一时间向物恒公司书面进行了告知。4、2010年6月30日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九鼎公司与物恒公司针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价格进行调整,被告和物恒公司结算价格应以补充协议为主。5、2012年4月5日徐州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楼指挥部罚款通知,证明2012年2、3月份因物恒公司在没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停止供货,导致被告公司负责施工的蟠桃六期工程工期延误,业主方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公司进行了30万元罚款。6、收款收据7张,证明蟠桃六期工程包括预付款在内,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物恒公司230万元货款,被告公司不仅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而且还超额支付。7、蟠桃六期��工合同,证明业主方按照该合同专有条款第13第1款,因混凝土供应不上对被告公司处罚30万元的事实依据。原告何学宁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效告知函不认可其效力,原告虽然收到,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债务人即生效且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对证据3,本案原告接受的是债权转让,至于是否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是相对方的义务,且从合同的签订日期看,在2012年3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4真实没有异议,原告也是按这个价格计算的。对证据5、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认为是由于物恒公司未供货而造成影响进度,并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实际被扣除该款的证据。对证据6中没有注明蟠桃六期南的项目,是与本案无关的,原告只认可已给付其中一笔50万元及一笔10万元的。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当时名称为徐州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物恒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物恒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六期南拆迁安置楼1-7号楼供应预拌混凝土,总计价款约208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供货及付款。但双方一直未进行明确的结算。2012年3月13日,因物恒公司拖欠原告何学宁借款120万元,物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物恒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债权1251491.5元中的12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持物恒公司提供的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当日,物恒公司并形成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被告公司进行告知。2012年3月26日,物恒公司因内部问题,又向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全体员工不同意此债权转移,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盖有物恒公司公章的通知书。被告九鼎公司遂向原告及物恒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无效告知函及要求物恒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的催告函,认为物恒公司在被告处无到期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并要求物恒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否则将追究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并提交了物恒公司出具的七张收据,合计金额为230万元,及2012年4月5日徐州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楼指挥部罚款通知,因影响进度给被告处以30万元罚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该债权应是明确的,而物恒公司转让给原告何学宁其在被告处的债权,其所谓的债权数额并未经被告确认,仅是物恒公司财务账面单方显示,而被告提供���物恒公司财务收据又显示物恒公司在被告处并没有债权,且还提交了因物恒公司供货不及时造成其被罚款的情形,故目前在未经物恒公司与被告之间明确对账确定下债权金额前,原告迳行用物恒公司单方出具的债权金额,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起诉条件及理由依据不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学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审 判 员 孙 浩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