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勇,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周志勇,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舍茶棚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磊,男,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冰,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定兴县李郁庄乡牛家庄村**号。委托代理人:薛忠磊,男,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法定代表人:史连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1974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毛纺住宅北小区宿舍**楼*单元****号。原告周志勇与被告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勇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田冰委托代理人薛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将京HT34**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田冰驾驶。2013年7月20日11时30分许,田冰驾驶该车沿定兴县张百户营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车速较快,经过小桥时致使小轿车方向失控,驶入路北侧玉米地内,撞坏路北机井房及玉米苗,造成该车、机井房、玉米苗损坏,田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车损扣除残值为37725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撞毁机井房及玉米苗损失为52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该车花费施救费800元。我为京HT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冰辩称,原告及第三者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辩称,本案主体错误,被告保险公司的名称为人保海淀支公司。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把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周志勇将京HT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车商业务二部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559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将京HT34**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田冰驾驶。2013年7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田冰驾驶该车沿定兴县张百户营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车速较快,经过小桥时致使小轿车方向失控,驶入路北侧玉米地内,撞坏路北机井房及玉米苗,造成该车、机井房、玉米苗损坏,田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田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扣除残值后车损为37725元,被撞毁机井房及玉米苗损失为52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9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京HT34**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田冰身份证、驾驶证,周志勇身份证证实。本院认为,人保海淀支公司车商业务二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变更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车损、施救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撞毁机井房及玉米苗损失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周志勇与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4925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9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志勇各项损失,共计44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