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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洪星、房天恩、房目广犯盗窃罪、房洪星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天恩,房洪星,房目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天恩,男,1988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被告人房洪星,男,1978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被告人房目广,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洪星、房天恩、房目广犯盗窃罪、房洪星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洪星、房天恩、房目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盗窃罪2013年6月4日晚,被告人房天恩、房目广、房洪星在玉皇庙村喝酒时,商量前往德商高速范县段龙王庄镇高菜园村施工工地(以下简称德商高速工地)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房天恩、房洪星乘坐房目广的单排车窜至德商高速工地,房天恩、房洪星先在德商高速工地上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由房目广将车送走,房天恩、房洪星又窜至该工地梁场实施盗窃,将焊把线、电缆线、焊把、大钳子等物品扔到料场围墙外面后,二人翻墙逃跑时被人发现,房天恩当场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焊把线、电缆线、焊把、大钳子等物品总价值5283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等证据。(二)销售假药罪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房洪星在网上以每盒5.5元的价格购买了40盒“丁桂儿脐贴”,在范县龙王庄镇房麻口村房洪星私人诊所内销售,2012年6月21日被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剩余的29盒“丁桂儿脐贴”。经鉴定,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破案经过,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丁桂儿脐贴”为假药的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房洪星、房天恩、房目广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房洪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房洪星、房天恩、房目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3年6月4日晚,被告人房天恩、房目广、房洪星在玉皇庙村喝酒时,商量前往德商高速范县段龙王庄镇高菜园村施工工地(以下简称德商高速工地)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房天恩、房洪星乘坐房目广的单排车窜至德商高速工地,房天恩、房洪星先在德商高速工地上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由房目广将车送走,房天恩、房洪星又窜至该工地梁场实施盗窃,将焊把线、电缆线、焊把、大钳子等物品扔到料场围墙外面后,二人翻墙逃跑时被人发现,房天恩当场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焊把线、电缆线、焊把、大钳子等物品总价值5283元。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房洪星、房天恩、房目广的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范价证鉴(2013)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谢XX、房XX的证言,被害人闫XX的陈述,被告人房洪星、房天恩、房目广的供述等证据。(二)销售假药罪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房洪星在网上以每盒5.5元的价格购买了40盒“丁桂儿脐贴”,在范县龙王庄镇房麻口村房洪星私人诊所内销售,2012年6月21日被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剩余的29盒“丁桂儿脐贴”。经鉴定,该药系假药。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房洪星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范)药涉刑移(2012)1号,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说明,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丁桂儿脐贴”为假药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范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范县卫生局出具的医疗机构注销通知,范县公安局查询的房洪星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房洪星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天恩、房洪星、房目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房洪星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房天恩、房目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房目广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对其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房洪星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房洪星犯有二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天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6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被告人房洪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人房目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6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徐 骞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