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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大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王亚波与缪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波,缪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王亚波,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加巍,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军林,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亚波诉被告缪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波委托代理人魏加巍与被告缪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所借款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辩称:2011年10月15日的借款45000元实际为本金4万元,利息5千元,2011年10月18日的借款55000元实际为本金5万元,利息5千元,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5万元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骗租轿车抵押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同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书载卷为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据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准许;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过2011年11月2日借款,故以起诉之日作为催告之日计算还款利息。被告无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日的5万元借款已经还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军林欠原告王亚波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4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5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5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缪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