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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苏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称要购买二包冰毒,被告人唐某表示同意,双方商定价格是6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了交易时间和地点。当日19时许,苏某与被告人唐某在罗湖区龙园山庄对面的公交站进行交易,被告人唐某将用餐巾纸包装的两小包冰毒(经鉴定,重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交给苏某,苏某给了其6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唐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6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毒品照片、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系坦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判处6个月到1年5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