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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吕金芳与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池某某因为其父亲治病所需向我借款2万元,其出具了借条。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池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池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池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池某某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