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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佳和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与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佳和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宁波海曙佳和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号竺家巷**号。法定代表人:翁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海泰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海曙佳和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曙佳和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曙佳和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材料,2012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64862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98862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8862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确认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7月30日应付原告货款164862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材料,截止2012年7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64862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9862元,被告未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海曙佳和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9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8.50元,由被告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