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朱红日与崔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日,崔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朱红日,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芳,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红日与被告崔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日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日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崔永芳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元,并出具欠条2张,约定2013年10月8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2000元及利息。被告崔永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朱红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还还利息2000元整。到9月23号全部还清。崔永芳(签名并捺印)2013.9.11。”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朱红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于2013年10月8日号还清。崔永芳(签名并捺印)2013.9.3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仅支持50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庭审中具体计算方式为: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000元,现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9月30日借条未约定利息,主张自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芳偿还原告朱红日借款50000元。二、被告崔永芳给付原告朱红日上述款项之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0000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