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辩护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6日在滑县四间房乡东呼村从一陌生人手中,以每斤0.4元的价格购买22头死因不明的生猪。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将死猪剥皮后,再以每斤1元的价格将猪肉卖给他人。2013年4月8日,滑县商业局工作人员在该村西南地的草棚内当场查获王某某违规屠宰的22头生猪。经称重,22头死猪总重305公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22头猪进行检测,该生猪肉大肠菌群含量为230MPN/100g。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滑县公安局四间房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移送函,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害化处理凭证,滑县生猪屠宰肉品流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滑县公安局四间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郑某某、贺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明知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私自宰杀死因不明的生猪并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