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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何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肖某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米百楼,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百楼,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至今9个多月,真正在一起生活不足一个月,原告在典礼前曾要求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却以其户口本被其哥拿去办借款不在家为由,致使结婚登记未果,双方今年以来一直分居至今。为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双方也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在其村里村民也认可被告是原告的妻子,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做到一个妻子的职责,双方感情还好,并非有打吵存在,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显然是曲解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实际是110000元,给付该款被告是用于结婚开支,用于被告购买嫁妆,生活必需品以及女方操办婚事与男方的衣物与其他开支,该彩礼款已基本用于婚事,已经消费,因此,返还已不现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无子女,原告典礼前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0元,被告同居前个人陪嫁财产有:被子3条、长毛被1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50000元支票,上述财产除支票外均在原告处。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鉴于原告典礼前给付被告数额较大的彩礼款,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典礼至今无子女,本着公平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应酌情除去被告举办“婚礼”所花费的部分彩礼,应由被告按50%的比例返还原告较���适宜,关于原告主张典礼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给付11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陪嫁财产系被告典礼前的个人财产,故在原告处的被告陪嫁财产,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为保障公民的合法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彩礼款55000元。二、限原告在被告返还其彩礼款时将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被子3条、长毛被1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返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永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