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宾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胡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胡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易某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睦。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原告胡某请求依法判令子女易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易某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子女易某某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子女易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宜宾县商州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曾传德、印亨地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义务,结合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后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子女由原告抚养符合子女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子女易某某由原告胡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溢若审 判 员  赵培武人民陪审员  郭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守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