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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6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四川新天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祖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天源科技有限公司,李祖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385号原告四川新天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梅。委托代理人邱才东。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鹏。原告四川新天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源公司)诉被告李祖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冬梅及委托代理人邱才东、范红兵,被告李祖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源公司诉称,被告李祖鹏找到其员工杨志强,希望由杨志强介绍被告李祖鹏到中巴能源科技公司(由杨志强和巴基斯坦人合伙设立)经商。在杨志强的帮助下,被告李祖鹏顺利取得巴基斯坦发来的邀请函并自费在巴基斯坦成都领事馆办理了一年期多次往返的出国商务签证。后因中巴能源科技公司相关注册不完善,公司迟迟不能正常经营,被告李祖鹏的出国计划不能很快成行。为解决被告李祖鹏的生活问题,经被告李祖鹏申请和原告新天源公司同意,被告李祖鹏在等待出国期间可以临时工的名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500元人民币。三个月后,因被告李祖鹏失去等待出国的耐心,在不通知原告新天源公司的情况下不辞而别。不久,被告李祖鹏将原告新天源公司诉至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96号裁决认定原告新天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告新天源公司认为,被告李祖鹏未与其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欠被告李祖鹏生活费的情形,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保护原告新天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新天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李祖鹏工资2500元以及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李祖鹏承担。被告李祖鹏辩称,原告新天源公司偷换概念,将“工资”称作“生活费”,但根据工资卡账单明细表及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96号裁决等证据表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新天源公司诉状上关于签证的办理时间、离职时间等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李祖鹏是代表原告新天源公司去巴基斯坦工作而非经商。据此,被告李祖鹏请求原告新天源公司支付未领取工资2500元和滞纳金、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元以及入职期间的社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杨志强介绍被告李祖鹏到原告新天源公司工作,岗位为外贸业务员。王冬梅是原告新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强系中巴能源科技公司合伙人之一,也是原告新天源公司的经理。李祖鹏入职后,原告新天源公司没有与被告李祖鹏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伊斯兰堡工商会、中巴能源科技公司向被告李祖鹏发来邀请函。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祖鹏拟写了《赴伊斯兰堡工作计划》,该计划载明:“根据公司安排,本人初定于2013年3月中下旬前往伊斯兰堡工作,期间主要行使杨经理的签字权并对伊斯兰堡分公司进行有效管理,本人承诺在巴基斯坦工作期间,每月将本人经手的工作报表、财务报表、会议纪要等发送给杨志强经理,并抄送给王冬梅董事长”。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祖鹏办理了拟前往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的商务签证,其填写的签证登记表中职业情况栏、过去工作情况栏、地址邮箱栏等均为原告新天源公司名称。商务签证办理以后,被告李祖鹏并未前往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祖鹏主动辞职,且离职时并未完善工作交接。原告新天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李祖鹏发放了2013年1月4日至3月4日期间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但被告李祖鹏未领取到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事后被告李祖鹏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新天源公司补发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工资2500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等。2013年9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天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祖鹏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工资2500元。二、新天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祖鹏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000元等内容。原告新天源公司、被告李祖鹏分别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原告新天源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9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巴基斯坦伊斯兰堡工商会邀请函、李祖鹏签证、护照、工作计划、银行交易查询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祖鹏于2013年1月4日进入原告新天源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离职。但原告新天源公司并未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新天源公司应当向被告李祖鹏支付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000元(2500元×2个月)。同时,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被告李祖鹏为原告新天源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务,原告新天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祖鹏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工资2500元。对被告李祖鹏在诉讼中提出补缴社保等请求,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征缴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被告李祖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祖鹏可依法请求相关行政部门保护其合法权利;对被告李祖鹏要求支付未领取工资的滞纳金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新天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李祖鹏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工资2500元;二、原告四川新天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李祖鹏支付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000元;三、驳回四川新天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新天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