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7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崔连波与胡素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波,胡素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7837号原告崔连波,男,193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素琴,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崔连波与被告胡素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阳、刘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胡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连波诉称:2002年12月31日,胡素琴就其父胡振元1993年12月1日的借款应负偿还的债务52682元人民币及利息、1994年8月16日美元借款应负债务8500美元及利息,给原债权人出具了两份债务承担的还款协议。胡素琴承诺2010年底以前还清上述款项及利息,因期限已到胡素琴仍未偿还,原债权人董延年将上述两份债权转让给了崔连波,故崔连波诉至本院,要求:1、胡素琴偿还借款人民币52682元及利息(以52682元为基数,自1993年12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胡素琴偿还8500美元及利息(以8500美元为基数,自199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胡素琴答辩称:不同意崔连波的诉讼请求,胡素琴的父亲确实向崔连波借款,但是具体款项胡素琴并不清楚,现胡振元已经死亡,胡素琴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其父胡振元的借款上签字。后来胡振元与崔连波、董延年签订了协议书,将上述全部借款都转换为投资款,因此已经不存在借款关系了,此外,因崔连波、董延年、胡振元投资的企业现在还在经营而且有盈利分红,崔连波应先向企业主张上述借款,不应向作为一般保证人的胡素琴主张。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振远炼钢厂作为借款单位、胡振元作为借款人,北京市朝阳区康辉旅馆作为担保单位、胡素琴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载明:“今由董延年先生手中,借到人民币共计壹拾万伍仟叁佰陆拾肆元整105364.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199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利息还清时止,在借用期间年利率为12%(如果银行的利率有变动,则另议)。担保单位及担保人是康辉旅馆胡素琴经理,若借款单位无能力偿还时,则由康辉旅馆胡素琴同志负责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并赔偿董先生的一切损失,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据后,北京市朝阳区振远炼钢厂在借款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借款人处签字有胡振元的签字,担保单位盖章处有北京市朝阳区康辉旅馆加盖公章,担保人签字处有胡素琴签字。2002年11月,胡素琴在该借据空白处手写如下字样:“胡振元个人负责偿还借款总额的一半,即人民币52682元及利息,担保人胡素琴担保欠款及利息,并计划于2008年还清。”1994年8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振远炼钢厂作为借款单位、胡振元作为借款人,北京市朝阳区康辉旅馆作为担保单位、胡素琴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载明:“今由董延年先生处,借到美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借款期定为壹年整,即由1994年8月16日起至1995年8月15日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年利息定位15%,到期时,本息一次还清,如果有条件提前还钱时,则按月利10‰计算,本息一次还清,到1995年8月15日,借款单位(北京市朝阳区振远炼钢厂),若无能力偿还时,则由担保单位负责人担保(康辉旅馆胡素琴经理)负责偿还本息,并赔偿董延年先生的全部损失,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据后,北京市朝阳区振远炼钢厂在借款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借款人处签字由胡振元手写的签字,担保单位盖章处有北京市朝阳区康辉旅馆加盖公章,担保人签字处有胡素琴签字。2002年11月,胡素琴在该借据空白处手写如下字样:“胡振元个人负责偿还借款总额的一半8500美元及利息,担保人胡素琴担保欠款及利息,于2008年还清。1997年12月15日,董延年、胡振元、崔连波签订协议书,约定:崔连波先生全权代表董延年先生与胡振元先生共同投资所建的北京市朝阳区振远炼钢厂,尚未投产已无能力在北京办下去,故三人同意与山西省怀仁县全福寨炼钢厂的厂长钟维国先生在山西怀仁县联合建立起登峰轧钢厂,现已投入生产,董方、崔方、胡方在建立北京市朝阳区振远炼钢厂时,所订的协议书,经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其有效内容如下:……2、双方(董方胡方)各自投资的金额数,以相等的钱数为标准,董方比胡方多出的资金作为向振远炼钢厂的贷款,每年振远炼钢厂给予董方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上项贷款另有凭据);董、胡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各占50%的比例分享所得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盈利后应首先偿还炼钢厂的厂方外债,在还清厂方所欠的外债后,再按各占50%的比例分享利润,其个人所欠的外债,由个人自己负责偿还(厂方的外债另有清单)。2002年12月31日,胡素琴出具担保证书,载明:“根据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写的借据,其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叁佰陆拾肆元整,(¥105364.00),借用期间年利率为12%。担保声明如下:胡振元应负责偿还借款总额的一半(即人民币52682元)及利息,我担保人胡素琴只担保胡振元应偿还的欠款及利息,并计划于2010年12月底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2002年12月31日,胡素琴出具担保证书,载明:“根据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写的借据,其借款总额为美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借用期间年利率为15%。担保声明如下:胡振元应负责偿还借款总额的一半,(即美金$8500)及其利息,我担保人胡素琴只担保胡振元应偿还的欠款及利息,并计划于2010年底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31日,董延年和崔连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本人董延年现将以下两笔债权转让给崔连波,两笔债权如下:1、1993.12.1出借给胡振元及朝阳振远炼钢厂的、由胡素琴(×××)担保的105364元人民币借款的债权。2、1994.8.16出借给胡振元及朝阳振远炼钢厂的、由胡素琴(×××)担保的17000美元借款的债权。以上两笔债权转让给崔连波(×××)。另查,董延年曾就1993年12月1日的金额为105364元的借据、以北京市朝阳区康辉旅馆、胡素琴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258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延年与北京朝阳区康辉旅馆及胡素琴的担保合同为一般保证合同,在未向北京市朝阳区振远炼钢厂主张过权利时或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振远炼厂没有偿还能力时不能向北京市朝阳区康辉旅馆及胡素琴主张,判决驳回了董延年的诉讼请求。此外,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如果胡素琴不能偿还美元,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以起诉当天的汇率为准,本院收到崔连波诉状的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上述事实,有借据、担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1993年12月1日和1994年8月16日的借据中载明,北京市朝阳区振远炼钢厂和胡振元是作为共同的借款人,北京市朝阳区康辉旅馆和胡素琴是作为共同的保证人,只是当时借据载明北京市朝阳区康辉旅馆及胡素琴的所负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后董延年、胡振元、崔连波在1997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董延年比胡振元多投入的资金转化为北京市朝阳区振远炼钢厂的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负担,而依据胡素琴2002年12月31日出具的两份担保证书,明确了原北京市振远炼钢厂及胡振元的债务由胡振元个人分别承担一半,即债权人将对北京市振远炼钢厂和胡振元个人所负的债务独立开来,而胡素琴个人作为担保人仅对胡振元个人所应偿还的的上述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书中没有对于保证的性质作出约定,即应视为连带的保证责任。现原债权人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崔连波,故崔连波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利向原债务人胡振元的保证人主张债权。针对胡素琴主张董延年的债权转化为投资款的抗辩意见,董延年、胡振元、崔连波的协议书形成于1997年,胡素琴的两份担保书形成于2002年,晚于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胡素琴依然确认了胡振元的个人债务及其个人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胡素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我院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25835号民事判决书系针对董延年1993年12月1日的金额为105364元的借据、以北京市朝阳区康辉旅馆、胡素琴为被告的案件,该案件我院以一般保证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董延年的诉讼请求,但在本案中,胡素琴已经转化为胡振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崔连波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胡素琴主张债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连波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利息(以五万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为本金,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付);二、被告胡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连波借款本金美元八千五百元(以美元八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付;如不能支付美元,则按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由被告胡素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杨 阳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