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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江苏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IERREJACQUESMARIEBERTHOLAT(中文名:贝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原告齐某某诉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某某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03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摔倒受伤,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0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6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至今没有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103.2元,停工工资7613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85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0000元,鉴定费397元,合计2456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工伤认定及九级伤残是属实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仅要承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三项费用,其他的仲裁请求均属于工伤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超出法定标准,请法庭在依法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判决;3、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万元的费用,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4、原告与被告因劳动纠纷在河南省郑州市相继提起了仲裁和民事诉讼,案号为(2012)金民一初字第3375号案件,该案尚未有生效判决,本案中有关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在3375号案件中均有涉及,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应以3375号生效判决之后作出裁决,才能防止生效法律文书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不一致或予盾的裁决。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就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各一份,证明该案已通过仲裁;2、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工伤及伤残级别;3、病历及病案材料各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59天;4、医药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医药费是扣除被告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27900元;5,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37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起的诉讼没有包括工伤待遇及停工留薪工资标准;6、银行工资明细及工资单各两份,证明原告伤前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7、借调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就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齐某某的参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齐某某交纳工伤保险至2012年6月份。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26日止,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摔倒受伤,2012年4月18日住院,2012年5月28日出院,住院40天。2012年12月12日第二次住院,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0天,两次住院天数共计60天。原告的伤情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徐人社认字【2012】第7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6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011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符合九级伤残并无护理依赖。2012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缴费至2012年6月。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徐劳人仲字【2013】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13995.938元,其中医疗费27641.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28.6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72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00元、鉴定费28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但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103.2元,停工工资7613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85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0000元,鉴定费397元,合计2456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原告认定工伤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止了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在与原告工伤保险关系依法终止前便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应待遇,因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办法的规定,依法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医疗费共支出37361.45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7361.45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借调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每月为5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3400元/月×9个月)。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28.688元((71.18岁-44岁)×0.4个月×2854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124元(2854元/月×6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同期我市市区最低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待遇,应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2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710.4元(42.76元/天×40天),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011.4元(50.57元×20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支付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用2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齐某某各项工伤待遇129945.938元,其中医疗费27361.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28.6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72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