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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彭某某、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琼,李玉娥,彭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杨桂琼。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娥。被告彭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原告杨桂琼与被告李玉娥、彭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琼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陈超,被告李玉娥、彭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琼诉称,2013年6月2日上午,李玉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茶园乡和乐村村道由和乐村5组往桑茶石路方向行驶。7时30分许,李玉娥驾车行驶至事故路口实施左转弯往桑园镇方向行驶时,遇高开荣驾驶川A1**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桂琼沿桑茶石路由桑园镇往茶园乡方向直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开荣、杨桂琼受伤。杨桂琼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伤情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开荣、杨桂琼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彭肖系川A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1314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玉娥、彭肖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李玉娥、彭肖辩称,被告李玉娥、彭肖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玉娥垫付了医疗费18942.0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2日上午,李玉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茶园乡和乐村村道由和乐村5组往桑茶石路方向行驶。7时30分许,李玉娥驾车行驶至事故路口实施左转弯往桑园镇方向行驶时,遇高开荣驾驶川A1**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桂琼沿桑茶石路由桑园镇往茶园乡方向直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开荣、杨桂琼受伤。2013年7月8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开荣、杨桂琼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玉娥、彭肖系夫妻关系,彭肖系川A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桂琼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医疗费:9000元,(其中,复查费200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护理费:70元/天×98天=6860元。误工费:60元/天×98天=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1314元。同时,原告杨桂琼向本院提供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及《病历》等证据材料,该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38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医嘱: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左右等,《医疗费用票据》四份,金额共计484.40元。用以证明原告杨桂琼受伤伤情,住院38日治疗及因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对于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护工万香华出具的《收条》二份,金额共计4200元,成都市通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误工证明》一份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领款单》十四份,邛崃市茶园乡凤仪村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桂琼一直在城镇务工,月收入1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ⅰ条之规定,杨桂琼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700元。用以证明原告杨桂琼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医疗费中取内固定的费用不予认可,复查费按照已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认可护理费60元/天×98天=5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玉娥、彭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玉娥同时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垫付了医疗费18942.0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供了杨桂琼《医疗费用票据》一份,金额28942.04元,并说明医疗费28942.04元中,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杨桂琼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玉娥垫付医疗费18942.0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被告李玉娥垫付医疗费18942.0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被告李玉娥、彭肖同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扣除15%的自费药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杨桂琼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其中,后续医疗费7000元,为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复查费,实际产生了484.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杨桂琼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原告杨桂琼实际住院治疗38天,在此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杨桂琼的护理费为60元/天×38天=2280元,对原告杨桂琼出院后的生活护理,根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杨桂琼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00元;对原告杨桂琼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桂琼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杨桂琼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对原告杨桂琼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桂琼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其一直在城镇务工,故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桂琼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桂琼与被告李玉娥及高开荣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杨桂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杨桂琼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为500元;对原告杨桂琼主张赔偿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玉娥垫付医疗费18942.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桂琼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26.4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4260.4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玉娥驾驶的川A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4260.44元。扣除自费药费4413.97元和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700元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9146.47元。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高开荣、杨桂琼二人受伤,其二人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赔偿总额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各赔偿权利人按理应按各自金额比例受偿,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玉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开荣、杨桂琼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玉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桂琼赔偿款89146.47元。同理,扣除部分的自费药费4413.9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113.97元,由被告李玉娥承担,并给付原告。对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玉娥垫付的医疗费18942.04元,由原告杨桂琼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彭肖为川A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虽然被告李玉娥驾驶的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没有证据证实该缺陷是导致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桂琼赔偿款65318.4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玉娥垫付款13828.07元;三、驳回原告杨桂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李玉娥负担。被告李玉娥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杨桂琼已垫付,被告李玉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桂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莹书 记 员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