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 与张萍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张萍来,邵雷,张海滨,张倩,刘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镇元,男,系该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来,男。委托代理人宋丽娜,女。原审被告邵雷,男。原审被告张海滨,男。原审被告张倩,女。原审被告刘保华,男。上诉人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萍来、原审被告邵雷、张海滨、张倩、刘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136.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3月6日,借款期内无利息;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为1.86%,还应支付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罚息为日2‰,并应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等;同日,其余三被告邵雷、刘保华、张海滨分别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承诺对于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1月7日转款16.8万元、2012年1月9日转款120万元给被告,共计136.8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转账凭证、担保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6.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每月1.86%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每日2‰计算),被告邵雷、刘保华、张海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起诉之日,暂计利息及逾期罚息10万元;2、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交通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邵雷、刘保华、张海滨、张倩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不按期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邵雷、刘保华、张海滨作为涉案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对于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萍来借款本金136.8万元;二、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张萍来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3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邵雷、刘保华、张海滨对于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萍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9元,由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邵雷、刘保华、张海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6.8万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6.8万元自2012年3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已经从上诉人处拿走5万元的沙发应予以扣减。另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格兰帝公司在二审中补充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沙发的款项应当是66260元,2013年4月7日我方又支付了被上诉人5万元,拿走沙发的款项是116260元,这些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我方尚欠对方1251740元。被上诉人张萍来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5万元沙发款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条第3项规定,4月7日归还的5万元应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所以对方所归还的5万元应是利息,本金仍然是136.8万元。原审被告邵雷、张海滨、张倩、刘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五份沙发订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用于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对方送66260元的沙发,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单位;二、银行交易受理凭证及冯某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冯某于2013年4月7日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5万元。被上诉人张萍来认为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借款及张萍来没有任何关系,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萍来确认收到案外人冯某于2013年4月7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主张该款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利息,同意在本案中作为利息扣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归还被上诉人张萍来11626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订购的货物系用于抵偿应付被上诉人张萍来的债务,被上诉人张萍来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66260元沙发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外人于2013年4月7日向被上诉人张萍来支付的5万元,被上诉人张萍来确认收取该款并同意抵扣借款利息,鉴于上诉人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本金,故该笔还款应本着先还到期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抵扣。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逾期罚息,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鉴于上诉人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向被上诉人张萍来归还了5万元,本院根据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被上诉人张萍来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3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已支付的5万元从前述利息中抵扣);四、原审被告邵雷、刘保华、张海滨对于上诉人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张萍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9元,由上诉人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邵雷、刘保华、张海滨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9元,由上诉人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