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毛建强与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强,鲁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399号原告毛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欢平、傅宝富。被告鲁志刚。原告毛建强为与被告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13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确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在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100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志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及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且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00万元的事实;证据2、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原告确实借款给被告100万元,且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银行汇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借条、还款计划书相互印证,且被告鲁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鲁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毛建强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并委托将款项汇入农行袍江支行鲁志刚帐户:×××5817。”同日,原告向被告鲁志刚指定帐户汇入借款100万元整。2012年12月26日,被告鲁志刚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向毛建强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已逾期多月,现制订以下还款计划:①2012年12月31日付清利息。②2013年1月10日左右归还本金伍拾万元。③其余本金在1月30日前结清。特此承诺。”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毛建强与被告鲁志刚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100万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鲁志刚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本案借条约定借期至2012年9月20日,则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9月21日起算,截止点应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鲁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志刚应归还原告毛建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毛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鲁志刚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