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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北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善国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采集血样图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