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肥东县。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本县店埠镇城关国税小区南幢304室戈某(系李某朋友)家容留吸毒人员钱某甲、钱某乙、周某、凌某等人吸食冰毒。2013年8月26日左右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本县店埠镇城关国税小区南幢304室戈某家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钱某甲、钱某乙、凌某、许某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提出来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戈某、钱某甲、钱某乙、凌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