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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8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邱德彬诉边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彬,边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8919号原告邱德彬,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悦,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原告邱德彬与被告边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彬之委托代理人苗运平、被告边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德彬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子邱XX。2009年双方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给被告。法院调解后,原告严格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调解义务。2011年11月,被告以家人需要用钱为由,要求原告预支2012年孩子抚养费。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预支2012年10月之前的抚养费共计2万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接孩子到家居住后,孩子以被告总是打骂和训斥他为由,拒绝回被告处,孩子至此开始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告已预付抚养费至2012年10月,但被告仅抚养孩子至2012年6月就未再实际履行抚养义务,被告无权占有原告预付的2012年7月至10月的抚养费8000元,其应当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边悦辩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以带孩子游泳为由将孩子带走就没有送回来。离婚调解后,原告经常拖欠孩子的抚养费,2011年之前原告有拖欠的时候,但没有赖账的情况,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预付。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抚养费2万,这是属实的,但是这2万元支付的期间是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的抚养费。另外,我还在朝阳法院申请原告返还孩子。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德彬与被告边悦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育有一子邱XX。2009年5月7日,双方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邱XX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此后,双方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2万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将邱XX带走,至今未送回被告处。另查,被告曾就抚养费及返还孩子问题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支付的2万元系预交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因孩子自2012年6月到原告处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再履行抚养义务,故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8000元。被告认为2万元系原告支付的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就2万元抚养费的支付期间产生争议,原告表示该款系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通知而预交的抚养费,被告表示其曾就原告拖欠抚养费问题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其第一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时间是2012年10月,该款未通过执行庭执行。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调查核实,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2万元,该案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承办法官为杜玉勇,该案尚未执行完毕。被告还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原告返还孩子。当事人对本案调查结果均无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解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短信记录、日记、申请执行材料收据、调查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系2万元抚养费的支付期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的2万元系预交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由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抚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德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邱德彬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付希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新骏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