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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培红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陈培红。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光华路*号。诉讼代表人:姚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培红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红和被告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红起诉称:原告用100元购买中国移动神州行轻松卡号码(号码135××××3082,免来显,注:它不是话费充值卡)。2011年3月,在电话卡有余额的情况下,移动通信强制停机,停机原因是有效期到。所谓有效期是霸王条款,无法律依据。2011年3月,原告向经营者内设的投诉点投诉,当时接待人员说:以后如果不需要接听这项业务,随时都可以来取消这项业务。原告相信了接待人员的话,同意接听业务每月付6元后手机开通,这样维持了27个月,扣了27个月的钱。2013年6月29日,原告经查询后才得知每月收取的6元钱是来电显示费,不是接听业务的月费用,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营业厅办理消除接听月费6元钱的业务是假的,事实消除的是免来显业务,导致原告手机不能正常使用,没有来电显示。经投诉,被告接待人员称原告在2011年3月15日已办理销户重入网的业务,电脑中有显示,神州轻松行改为套餐,更改后是神标单向卡,当时有服务协议,且有原告签字,说可以给原告看协议。结果被告根本没有诚信,不给看协议,后来又说协议找不到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恢复原告原来一直在使用的中国移动神州行轻松卡双向收费卡(免来显)的业务;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4元;三、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被告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已经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1年3月15日签署了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神州行品牌入网受理单,受理单上有原告本人签名,受理单上明确显示,套餐内容主要为无月费,来电显示费6元,本地区接听免费等,现在原告要求恢复为中国移动神州行轻松卡双向卡、免来显,无法律依据。在受理单签订之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按照法律收取相关费用,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无须对原告进行任何物质和精神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培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四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费用的事实;2.移动通信通话详单打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擅自修改套餐,没有通知原告的事实;3.缴费发票(电话号码为135××××4632)一份,拟证明原告手机和其丈夫的手机都是神州行双向行收费、免来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证明被告一直在告知原告卡是神州行单向收费卡,不存在对原告的欺诈和隐瞒;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应知道可通过其他方式在任何时候知道自己的收费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擅自变更原告手机收费套餐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含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神州行品牌入网受理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神州行品牌入网受理单,受理单上明确显示,套餐内容为无月费,来电显示6元,本地区免费接听等。经质证,原告陈培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而且既然有这份协议,被告为什么在这之前一直不提供,说明这份证据是假的。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虽然主张该签名是假的,但又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移动通信“神州行”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办理了销户重入网的业务,手机号码为135××××3082,套餐内容描述为:“无月费,来电显示6元,本地拨打本地和国内(不含港澳台)长途电话统一资费0.59元/分钟,本地区接听免费(注1),国内(不含港澳台)漫游主叫0.59元/分钟、被叫0.39元/分钟。注1:12586及12520类特殊业务”。产品列表为:“可视电话;神州行标准单向卡语音;短消息;来电显示(月费6.00元);国内(不含港澳台)长途;国内(不含港澳台)漫游;呼叫等待;呼叫保持;IP语音”。之后,被告按该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每月收取了6元的来电显示费,直至原告办理了取消该项业务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神州行”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按该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收取来电显示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变更其套餐收费标准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培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陈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