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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朱国华与高万忠,戴志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086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由合议庭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2月11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苏13150**号牌的三轮变型运输车行使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吊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经过二次手术,被告高某某赔偿18500元医疗费,被告戴某某赔偿8500元医疗费。2013年7月,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244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赔偿保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鉴定的三期时间太长,休息期应为12个月,护理期限10个月,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起诉。被告戴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1日6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吊车在204国道505K+947M处由东向西从叉路上204国道右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苏13150**号三轮变型运输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高某某、戴某某及乘车人朱某某、傅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事故。本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和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5日出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45515元。原告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2日再次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0733.5元。原告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花去检查费122元,在灌云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284元,在灌云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38元。2013年7月4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2011年2月11日交通事故致1、头皮撕裂伤;2、左胫腓骨下段及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小腿下段及踝关节软组织严重损伤。经综合治疗,遗留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18个月,6个月内适当增加营养。需继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七千元人民币。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3、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曾于2011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270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高某某赔偿前期医疗费18500元,被告戴某某赔偿前期医疗费8500元,并均已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灌云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46元,本院根据案情认为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律规定首先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某和戴某某各半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992元(45515元+20733元+122元+284元+338元-被告高某某已经赔付18500元-被告戴某某已经赔付8500元)、误工费24408元(按1017元/月×24个月计算)、护理费18306元(按1017元/月×18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按20元/天×78天计算)、营养费2160元(按360元/月×6个月计算)、交通费546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27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408元、护理费18306元、交通费546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2664元;剩余医疗费39992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5612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22806元,由被告戴某某赔偿22806元。被告高某某共赔偿原告损失9547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计人民币95470元;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计人民币22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9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9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戴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董江波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