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兴康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康,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仑行初字第32号原告李兴康。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定代表人叶元杰。原告李兴康诉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原告李兴康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作出的甬公仑行罚决字第(2013)第1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申请赔偿人身损害八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兴康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兴康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哲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微信公众号“”